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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

被执行人名下的独立保函保证金,法院能否强制扣划?

来源: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时间:2021-08-05

        多名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,但是被执行人某公司由于疫情影响,订单减少、资金周转困难,承办人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查询,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有限,账户可用金额很少,唯一大额存款是在某商业银行的一个保证金账户,有数十万元,足以覆盖这些劳动者的执行请求。承办法官和助理立即制作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,通过鹰眼查控网对该款项提起冻结,但是银行很快电话反馈,声称该款项系保函定期保证金,已经特定化,不支持冻结扣划,那么银行的说法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吗?

        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,“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,但不得扣划。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”。承办法官与该银行工作人员充分电话沟通后,银行同意协助冻结款项,但是不能扣划。因为开立银行对于保函受益人承担着付款义务,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给银行的保证,一旦失去了该笔保证金,银行可能面临无法挽回的损失,银行希望法院优先执行该公司的其他财产,尽量不扣划该笔保证金。考虑到目前扣划的事实依据不足以及银行的诉求,法官同意先冻结不扣划。之后,法官专门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,发现被执行人虽然具备较好的生产能力,但是由于当下经济下行压力和中美贸易战影响,短时间内资金压力很大,暂时没有能力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,对于该保函下保证金其又无权处分。另一边,申请人劳动者声称生活紧张,不断催促法院强制执行,尽早发放拖欠的工资。

        面对两难局面,如何处分保函下保证金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。司法解释规定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,除非该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。于是,承办人决定调取保函文本、认真核对。

        经审查,承办人发现该保函具有以下重要特征:一、保证金已经移交开立人,并且账户特定化;二、保函文本载明“不可撤销、见索即付”,毫无疑问属于独立保函,不是从属性;三、保函第二条规定了担保有效期,并且该有效期已过;四、保函第四条规定“书面索赔申请及索赔材料必须在有效期内送达我行,否则我行在该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”。基于以上特征,法官认为该保函有效期已过,银行的担保责任已解除,开立保证金已经失去保证功能,可以扣划。

        扣划通知送达该银行后,银行提出了质疑,并提供了律师意见,认为根据《担保法》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,该保函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,也就是担保责任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后才终止,目前法院不得扣划,银行不予配合。承办法官立即向局领导汇报,局领导召集合议庭法官共同商讨,一致认为: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三条、第十一条的规定,本案保函属于独立保函,而非从属性,约定有效期已过,担保责任解除,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。

         承办人对该银行负责人及其律师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,终于达成共识,银行配合扣划,本系列案全执结,不仅及时保障了劳动者权益,还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资金困难,并帮助银行厘清了担保责任,得到各方认可,法律效果、社会效果良好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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